9月1日船舶新航海法实施 2020航海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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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上要求船舶具有航海能力吗?怎样规定的?
许多国家立法以不同的表述明确了海商法上的船舶指的是海船,或以不同的登记制度赋予船舶以海船的地位,即使没有采用海船的提法,但要求船舶具有航海能力实际即为海船。如英国《1894年商船法》(MerchantShippingAct1894)第742条规定:“船舶是指所有可用于海上航行的运载装置,但以橹棹作为动力机械的船舶除外。”英国和美国的《海上货物运输法》也将其适用的船舶限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船舶,即海船。依我国《海商法》第3条,“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该条款并未明确海船的定义,但可以肯定它排除了内河船。依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第7条,“海船系指在内陆水域、遮蔽水域和港区水域以外航行的运输船和非运输船。”“运输船系指在海上从事商业性运送旅客和货物的机动船舶。”“非运输船系指运输船以外的任何海上机动船舶。”简单地说,海船就是符合法定条件并具有航海能力的机动船舶。英国、日本等国立法明确规定不包括以橹棹进行运转的船舶,就是因为这类利用橹或桨等机械推进的船舶不具备抵御海上危险的航海能力。
船长的法律地位
一.引言
一些相关国际公约和主要海运国家的海商立法或专门法律法规都对船长特别是远洋船长的法律地位予以界定,以便从法律的高度促进和保障船长在航海活动中更好地履行其职能。这是由船长极富特色的身份决定的。同样,以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CMC:China Maritime Code,以下简称《海商法》)在相关章节中集中地规定了船长的职能、权限以明确其法律地位。不仅由此,纵观《海商法》都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船长的法律地位问题。
船长的法律地位通过其在不同的海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体现出来。在一定程度上,船长兼有指挥、管理、准司法、公证、代理等多种职能。船长在航海实践中的职能决定了船长处于十分重要的法律地位,而且处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这就决定了船长具有多重的法律地位。总之,船长多重的法律地位,渗透到《海商法》诸多法律制度之中,这正是船长颇具特色的法律地位的魅力之所在。
二、《海商法》在明确界定船长法律地位的同时,也昭示了船长作为海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必然性。
主体的存在使世界变得有意义,因此,主体是第一位的,客体是第二位的。1在讨论《海商法》下船长的法律地位之前,有必要明确一下船长是不是《海商法》中海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毫无疑问,《海商法》明确地将船长视为诸多海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船长作为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与海事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表明了船长处于海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的必然性。我国海商法学者也认为:公民是指与海上运输和船舶管理有关的人,特别是船长、船员、引航员或国家航运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2 《海商法》第32条规定:“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这表明,从行政法律关系角度看,《海商法》明确了船长是海事关系的主体。同时,也有人按照经营的业务划分海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将船长视为海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
之所以有人认为《海商法》中虽然明确了船长的法律地位,但却忽视了或淡化了船长在《海商法》中海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色彩,主要有以下原因。首先,是受外国有关法律的影响。有的海运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否认了船长是海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认为船长应是船舶所有人的辅助人员。在英美有关海事立法中,认为船长与作为海事法律关系主体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其次,是囿于《海商法》对其调整对象的界定。《海商法》第1条规定:“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由此看来,我国《海商法》的调整对象是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海上运输关系,主要是指有关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海上侵权关系以及海上特殊风险产生的社会关系。而船舶关系,也就是与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主要包括船舶的法律地位、船舶物权、船舶安全、船舶管理诸多关系。可见,《海商法》在规定其调整对象时并没有直接地大量地提到与船长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其实,这丝毫不能动摇船长作为海事法律关系地主体。首先,《海商法》调整“船舶关系”的内涵及于船员管理上,主要是指船长、船员证书的管理与船舶安全的管理。其次,船长独具特色的法律地位,才使船长的权利义务表现在诸多海事法律关系之中,包括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目前有一种观点或立法倾向,认为应该将与船员制度、船员管理等方面有关的海事法律法规纳入到海上交通安全法律体系之中。至于这种观点是否科学,从我国目前的海商法体系及航运实践上看,是值得商榷的。
三 从公私法的角度,看《海商法》下船长的法律地位
从公法的角度看《海商法》下船长的法律地位问题,主要是指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对船舶进行管理而产生的职能,进而明确船长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即船长处于领导者和管理者的法律地位、行使准司法权的法律地位、公证人的法律地位。《海商法》赋予船长以一定的准司法权。《海商法》第36条对船长的这种准司法权予以明确地规定,进而使船长处于极富特色的行使准司法权的地位。这完全是由航海活动的特殊性及船舶作为一个封闭的小社会所决定的。行使司法权职能本是主权国家的司法机关所行使的职能,但由于船长在航海活动中的特殊地位,法律便赋予船长能代表国家机关行使一定的司法权。与船长具有行使准司法权的法律地位一样,船长在特定情形之下,也处于公证人的法律地位。这也是法律赋予船长在特定情况下所表现出的有特色的法律地位。公证职能本是国家公证机关所行使的职能,《海商法》赋予船长一定的公证职能,使其处于公证人的法律地位。
从私法的角度看《海商法》下船长的法律的地位,主要体现在在航海活动中,船长为了维护船舶所有人、船上人员以及船载货物的安全或利益,作为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聘任或雇佣的船长在一定情形下所行使的处分权和代理权的职能。主要体现在船长处于处分权人的法律地位和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海商法》规定了船长在船舶沉没不可避免情况下可以弃船等对船舶财产的处分权的职能。《海商法》第38条继续规定:“但是,除紧急情况下,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这是对船长行使处分权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在航海实践中是否科学,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值得商榷的。原因之一,什么是“紧急情况”,船长的判断标准和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的判断标准有一定的差距;原因之二,在实践中,作为一名训练有素的船长来说,当然是在紧急情况下才做出弃船的决定的。一般是不会轻易弃船的。原因之三,即便是船舶所有人最后有权做出是否弃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弃船决定也是建立在船长对当时紧急情况的判断的基础之上。因为一般情况下,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是不随船的。可见,《海商法》赋予船长一定的对船舶财产的处分权是由航海活动的特殊性决定的,也是对航海实践的经验总结。这也同时说明船长的素质高低是多么的重要。
不仅如此,《海商法》在其他章节中也对在一定情形下的船长的处分权进行了规定。船长处于处分权人的法律地位,显示了《海商法》下船长这个角色的法律地位是多重的,是有特色的。
《海商法》第72条第2款规定了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第175条第2款规定了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根据海商法理论上的通说,或者大部分的海商法教科书,一般将以上视为船长的代理职能,船长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在现代海商法中,可以查到的船长代理权,一般仅限于签发提单和签定救助合同。3 将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或货物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的权利视为代理权的观点很普遍。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船长代表船舶所有人或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的权利,是法律赋予遇险船舶的船长的法定签约代表权。4根据此项法定权利,船长在行使此项权利时,无需经过有关所有人的委托授权。究竟哪一种观点更能准确地说明船长在此情形之下的法律地位呢?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代理权和代表权是不同的。在民法上,相对于法人主体而言,法人的代表及其成员对外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代表的行为不适用代理制度调整。法定代表人形式上与代理颇相类似,实则有本质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主体资格不同、行为性质不同以及行为的法律限制不同等方面。5
我认为,船长在此情形之下是处于代表人还是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是取决于大陆法上和普通法上代理理论不同的影响。一方面《海商法》一般被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故大多数人是按照民法理论来分析船长在此情形之下的法律地位;而我国的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属于大陆法系。而问题的关键是大陆法上对代理的界定和英美法上对代理的界定是有很大的差距。两大法系代理理论在思维特点、司法传统、理念、概念与制度等诸多方面存在着不同。《海商法》中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或船载货物的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的权利是参照《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alvage,1989)有关条款而制订的。这样自然会产生由于两大法系上代理理论的不同与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上关于代理理论以及作为国际公约对代理制度的立法思维的冲突。
无独有偶。与船长具有签订救助合同的权利一样,《海商法》也赋予船长签发提单的法定权利。一般地认为这也是船长的代理权。6 但我们仔细研究《海商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发现与我国民法理论中代理的特征是不相吻合的。因为《海商法》第72条第2款规定:“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换句话,即使承运人没有委托船长签发提单而船长擅自签发了提单,法律认为船长代签提单的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和承运人亲自签发提单产生的法律效果一样。显然这与我国民法上代理理论是有差别的。
以上关于船长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的问题虽然在理论上有不同观点,但在航海实践中,一般不会影响到船长的职能。其根本原因是船长具有多重颇具特色的身份,能够有效地维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使当事方的利益达到一个平衡点。
四 我国《海商法》对船员范围界定上,进一步分析《海商法》下船长的法律地位。
众所周知,在世界范围内关于船员范围的海商立法或相关立法,主要有两大类型:一类是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合并式的规定方式,将船长、船员合并界定为船员;另一类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分开规定方式,将船长、船员分章规定,而且视船长不同于船员。我国《海商法》关于船员范围的界定属于前者。究竟我国《海商法》应以哪种方式对船员范围的规定更为科学,更符合法理和航运实践?目前,很少有人在理论上对此问题深入研究。对此,笔者有一些粗浅的看法。我认为,无论从海商法理论上,还是从航运实际上,我国《海商法》似乎更应该将船长和船员分开规定,而且从法律明确船长不属于船员。
1、如前所述,《海商法》明确了船长处于十分重要的法律地位,处于各种法律关系中,具有其他船员所不具有的职责,而且是颇有特色的职责。诸如船长的管理和指挥船舶的职能、公证职能、应变职能以及代理职能等。可以说,正是由于如此富有特色的职能集于船长一身,才使法律对船长这个独特身份进行单独界定成为必要。在航海实践中,无不渗透着作为人的因素的船员作用,而船长的作用更体现了人的因素。船长的业务水平和思想素质影响着对国家主权和人身财产的保护程度;影响着航运安全生产和航海活动的实施和完成情况;影响着防止海损事故发生的力度;同时也影响着诸如运输成本高低等重大问题。这些都与船长这个身份息息相关,船长的作用与其他船员的作用不可同日而语。故《海商法》不宜将船长视为船员,而应从法律高度上明确船长的特殊性。至于船长具有准司法职能和公证职能,更能说明船长这种独特的身份和地位。法律只是赋予特定国家机关享有司法权和公证权的职能,由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依照一定的法定程序来执行司法权或公证权。《海商法》考虑到航海活动的特殊性以及作为船员活动载体的船舶的特殊性,也赋予了船长的这种职能,不能不说是很有特色的规定。船长素质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到其执行使准司法权和公证权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这样《海商法》对船长进行不同于一般船员的精心界定是完全必要的。同时,在航运实践中,为了使船长行使此项权利与法律理论相衔接,相一致,《海商法》对船长进行不同于船员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由此看来,《海商法》有必要对船长进行不属于船员的界定,是由法理和船长在航海实践中的特殊职能决定的。
2、船员立法由福利型向资格型转变的世界海事立法趋势,对船长的资格、法律地位的审视提出了新的要求。现代科学技术在航海上的应用,船舶逐渐智能化、集装化、自动化和大型化,这种变化要求船长必须具有集技术、管理、经营、法律于一身的综合素质,才能胜任船长的职能。为了提高船长的业务素质以便使船长具有上述综合素质,《海商法》应该明确界定船长与其他普通船员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同。
3、中国是一个具有悠久航海历史的国家。但明清以后闭关锁国,特别是清朝后期国力孱弱,航海在国民经济中所占地位日趋下降,更为可悲的是明清实行的“禁海”政策,余毒流传至今。今天一部分人特别是生活在内陆地区的人,谈起航海,只知其一,不知其二。这样的情形与我国作为世界航运大国的地位是极不相称的。这样有必要提高船长的社会地位,从法律上保障和提高船长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地位,鼓励人们认知认同航海,尊重航海从业人员,教育人们海运业对于我国经济贸易和军事上的战略意义。
4、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这当然会涉及到海运业。为了搞活航运市场和与国际接轨,我国国有航运企业在船员劳动和任用方面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即由船员聘任制向船员劳动合同制(雇佣制)转变。这也是目前国际船员劳务市场的基本运作方式。随着上述转变,船长在航运实践中所充当的角色也发生微妙的变化。在实务中,一般都是船长代表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与船员或船员劳务公司签订船员劳务合同(Crewing Agreement)。这种合同极其重要。它是保障船员合法权益,规定船员权利义务,而且是关于解决争议和赔偿依据的法律文件。此时船长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为了使法律与实务的一致,《海商法》有必要在界定船员范围时,对船长进行不同于普通船员的规定。
五 我国《海商法》下对船长法律地位的界定,显示了船员制度成为《海商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必要性——代作结束语。
在航海实践中,船员包括船长和作为其生产活动载体的船舶,是不可或缺的两大生产要素。在航海生产活动中,无不反射出船长、船员作为人的因素对于航海活动的重要作用;在《海商法》中诸多独特的法律制度中,无不展示船长、船员这一特殊主体所扮演角色的特殊性。中国已成为WTO成员国,而作为一项世界范围服务业的海运业来说,更需要有一部完美的海商立法或相关立法与之相适应。一些发达航运国家的相关立法在这方面对我们是有启迪的。虽然目前我国的《海商法》规范与国际海运公约或航运惯例已接轨,《海商法》内容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但是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尤其是作为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海商法》,有待随着航运市场的发展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本文正是本着以上认识,在分析我国现行《海商法》下对船长法律地位的界定基础上,结合笔者的航海经历,粗浅地谈了一点看法。其目的是使作为船员制度基本内容的船长法律地位问题在《海商法》下得到一个更加科学界定,更好地指导航运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船舶检验和登记
第三章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七章海难救助
第八章 打捞清除
第九章 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特别规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第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第七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八条 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九条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十条 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 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
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
第十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第十六条 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发现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有权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
第十九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条 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
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必须经国务院或主管机关批准。但是,为军事需要划定禁航区,可以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批准。
禁航区由主管机关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对在上述区域内擅自设置,构筑的设施,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
第二十三条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一、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二、有妨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
三、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五条 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和航道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二十六条 设施的搬迁、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都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未妥善处理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负责设置规定的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主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港口码头、港外系泊点,装卸站和船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八条 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确定、调整交通管制区和港口锚地。港外锚地的划定,由主管机关报上级机关批准后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统一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第三十条 为保障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有关部门应当保持通信联络畅通,保持助航标志、导航设施明显有效,及时提供海洋气象预报和必要的航海图书资料。
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第三十四条 船舶、设施或飞机遇难时,除发出呼救信号外,还应当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遇难船舶、设施或飞机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第三十六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三十七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必须听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九条 外国派遣船舶或飞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领海上空搜寻救助遇难的船舶或人员,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本条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或拆除沿海水域内的沉船沉物。 第四十二条 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主管部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
事故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主管机关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
第四十三条 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
三、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罚款、吊销职务证书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主管机关调解处理,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根据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内部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管理,以及公安部船舶的检查登记、人员配备、进出港签证,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作业”是指在沿海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五十二条 过去颁布的海上交通安全法规与本法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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